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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343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开国与陈爱林、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开国,陈爱林,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3432民初14号原告曾开国,男,生于1963年1月2日。被告陈爱林,男,生于1986年9月10日。被告周霞,女,生于1985年5月23日。原告曾开国与被告陈爱林、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盛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梦波、人民陪审员陈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海木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开国、被告陈爱林、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开国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爱林、周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3分利息,借期一年。并用其居住的喜德县质监局的住房作为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爱林、周霞偿还原告曾开国借款本金及利息13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爱林辩称,被告陈爱林已经偿还了原告曾开国6万元的利息,希望法院可以少判利息。同时借款协议书上被告周霞的签字是被告周霞代签,被告周霞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陈爱林一人承担。被告周霞辩称,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曾开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爱林、周霞在原告曾开国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用其居住的房屋作抵押担保;3.《证明》1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用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李陈爱林、周霞均未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爱林对原告曾开国出示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霞对原告曾开国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书》1份有异议,其陈述该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对原告出示《房屋买卖协议》1份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用其居住的房屋为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3.对原告出示的《证明》1份有异议,其陈述不知道有这回事。被告陈爱林对原告曾开国出示的《借款协议书》1份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曾开国在被告陈爱林出具有被告陈爱林、周霞签名的借条后,同意继续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陈爱林、周霞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如下:1.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爱林与肖艳琪签订过该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二被告用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故不予采信;2.原告出示的《证明》1份,因证人翁古木机未出庭予以作证,故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对证据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为: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爱林、周霞向原告曾开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曾开国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到期后,被告陈爱林、周霞未如期偿还该借款。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陈爱林向原告曾开国出具有被告陈爱林、周霞签名的借条后,原告曾开国同意将该1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陈爱林、周霞,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到期后,被告陈爱林、周霞也未如期偿还该借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爱林再次向原告曾开国出具有被告陈爱林、周霞签名的借条后,原告曾开国再次同意将该1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陈爱林、周霞,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时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爱林、周霞未如期偿还该借款。现原告曾开国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爱林、周霞偿还原告曾开国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爱林与被告周霞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被告陈爱林、周霞偿还了2014年12月15之前的利息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被告周霞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二、被告陈爱林、周霞是否应当按3%的月利率支付原告曾开国利息。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周霞虽辩称其没有在后两次借条上签名,不知道后两次借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其为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其书写,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陈爱林、周霞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曾开国借款。故对于原告曾开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爱林、周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年利率即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24%的年利率计算。同时原告曾开国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陈爱林、周霞偿还了2014年12月15之前的利息,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至起诉之日,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的总额为:100000元×(24%÷12个月)×11个月=21600元。故对于原告曾开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被告陈爱林、周霞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陈爱林、周霞偿还原告曾开国借款利息21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爱林、周霞偿还原告曾开国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爱林、周霞偿还原告曾开国借款利息216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人民币,由被告陈爱林、周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盛 阳审 判 员 冯 梦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木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