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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钱XX与被告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钱XX。被告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北大街二段路东(1街4委11组)。法定代表人王X。委托代理人于XX。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xx与被告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与被告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王淼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诉称,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单位给原告楼上进行暖气分户改造,在改造过程中暖气跑水把原告家的棚、墙、地板全被水泡。当时,建设局姓曹的和供热的同志都到现场了。之后原告多次找供热和信访部门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位把原告家的棚、墙、地板恢复原状或赔偿1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被告方漏水把原告房屋损坏情况。2.克山县盛百佳装饰商店的票据,证明装修所花的费用的预算。3.四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简单维修花的费用,在佟丽艳商店买的被褥。4.房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人。被告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该楼是自管供热阀门井,且原告遭到水浸系他人人为放水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向阀门井实际管理人进行追偿。对于被告答辩的事实部分,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部门的证据。阀门井实际管理人是商业粮店,我们当时报警了,不是我们公司人员打开的,虽然暖气改造没有完成,但阀门井是在粮店的地下了,是楼委会人员管理,我们没有钥匙打不开,修理工也进不去。所以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照片上没有时间记载,不是动态影像,无法分辨水浸房屋是原告的住宅。照片仅体现墙体进遭到水浸,没有其他物品损失;对证据2表示有异议,认为装饰商店只是个个体商户,不具有对工程预算的资质,原告的建筑材料也不是在这个商店购买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依据;对证据3表示证明人没有到庭质证,一些证明应当附有正规收据,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能证实原告的房屋被水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装饰商店对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后所需的用材费用,因原告未在该商店实际购买上述材料,只是商店做出的预算,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进行暖气分户改造时,由于宏达7号楼5单元6楼暖气管道跑水,将原告居住的宏达7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棚、墙、地板被水浸泡,造成一定损失。2015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10,000.00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行暖气分户改造时,暖气管道跑水,将原告房屋棚、墙、地板浸泡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克山县盛百佳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票据,是原告单方找该商店进行的预算,并未在该商店购买上述物品,该商店不具备评估预算的资质,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不申请就房屋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其损失多少,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房屋原始状况的相关证据,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时,可依据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