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新军、陈月珍等与尹建军、王月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新军,陈月珍,陈敬,陈海军,陈剑,尹建军,王月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月珍(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敬,又名陈喜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海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剑,又名陈增军。陈月珍、陈敬、陈海军、陈剑委托代理人陈新军,系该四申请人近亲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建军。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月芹。再审申请人陈新军、陈月珍、陈敬、陈海军、陈剑与被申请人尹建军、王月芹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新军、陈月珍、陈敬、陈海军、陈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尤凤秋自愿卖房”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认定的依据是证人裴某证言,但该证人系房产中介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虚假,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本案所涉2008年1月31日房屋买卖契约上的指纹是尤凤秋所按没有证据支持;认定2007年11月26日房产买卖协议上的指纹是尤凤秋所按、房款交给了尤凤秋是不真实的。二、原审依据证人裴某的虚假证言认定了案件事实,故原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原审时,申请人为申请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请求法院向魏县房管所调查取证,但二审未调取,也未做鉴定。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尹建军和王月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双方恶意串通的,损害了各申请人和尤凤秋等共有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尹建军取得争议房屋是恶意的,虚列争议标的、故意逃避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本案房屋买卖不是善意取得,应认定为无效。五、本案二审应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审中,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提交了委托书和申请指纹鉴定的申请书,但二审均未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尹建军、王月芹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尤凤秋(2011年10月27日已去世)系五申请人母亲,第三人王月芹系尤凤秋原儿媳妇。2007年11月26日,尤凤秋将自己名下位于魏县陵园街房产一处以27万元价格,卖予被申请人尹建军,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产转让金4.8万元,实际交易27万元。魏县房产管理所根据双方房产买卖协议为尤凤秋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约,同时为尹建军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产协议及契约上尤凤秋签名及收款证明均为第三人王月芹代笔,手印是尤凤秋按的,房款交给了尤凤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尤凤秋,因此,尹建军与尤凤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房产买卖协议与买卖契约签名虽由尤凤秋儿媳王月芹代签,但均经尤凤秋本人捺印确认,尹建军交付相应房款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入住至今,双方均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陈新军等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五申请人主张该房产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新军等五申请人主张证人裴某证言不应采信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裴某作为房屋中介人员,其目的在于促成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其地位是中立的,并且,裴某作为促成协议成立的中介人,对签订协议的细节性问题较为清楚,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裴某相关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的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陈月珍、陈敬、陈新军、陈海军、陈剑的诉讼请求。综上,陈新军、陈月珍、陈敬、陈海军、陈剑的再审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新军、陈月珍、陈敬、陈海军、陈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针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