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XX与段XX、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段XX,王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371号原告蔡XX,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龚乔秀,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XX,女,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未到庭。被告王XX,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段XX之丈夫,未到庭。被告张XX,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蔡XX诉被告段XX、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由审判员蔡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乔秀、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诉称,2013年12月原告蔡XX与被告段XX在昆明参加诚信领袖培训班认识后成为朋友。2014年4月培训结束时,被告段XX以其经营的泸西斯琴火锅店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蔡XX借款。碍于朋友情面,加上段XX让其朋友被告张XX担保,2014年4月28日,在弥勒市冉翁西路原告蔡XX的烟酒店里,被告段XX书写借条向原告蔡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段XX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和两个具名为“张艳萍”的名字并按了四个指印,被告张XX签了最后一个具名为“张XX”的名字,并在借条上按了三个指印。当天原告蔡XX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19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为5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蔡XX多次向被告段XX催要,被告段XX均分文未还。到2015年下半年被告段XX电话也不接了,只是微信联系说有钱再赔。被告王XX是被告段XX的丈夫,对该笔借款同样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段XX、王XX及时赔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2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24000元(200000×6%×2年),共计人民币224000元;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XX书面辩称,我与原告蔡XX是2014年在昆明上诚信领袖课程时的同学,平时相处得很好。2014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蔡XX借款周转,并说好有钱就每月还一些,还完为止,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一次200000元,一次50000元,共计250000元。我每月向原告偿还一部分借款,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向原告蔡XX还款16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我愿意按自己实际收入积极归还原告蔡XX。我丈夫王XX对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担保人是原告蔡XX要求我借款时必须提供见证人,担保人对借款经过和实际情况也毫不知情,只是因为相信我这个朋友才提供担保的,不会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属于无息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王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XX辩称,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是和段XX到原告蔡XX卖烟茶的商店里,段XX说和蔡XX是老同学,我当时出门打电话,回来后段XX说帮她做个借钱的见证,我想当见证人无所谓,所以就签了名“张XX”在名字上面按了手印,上面段XX写的我的名字“张艳萍”上的手印我记不清是不是我按的,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见证人,借多借少我都认不得,段XX也说她出去跑市场赚到钱会赔的,她也写过借款与我无关的条子给我,现在暂时找不到了,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尚欠多少。2.被告王XX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张XX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蔡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借款本金200000元。3.被告段XX、王XX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段XX与被告王XX的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段XX、王XX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段XX与被告王XX的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蔡XX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上所有“张艳萍”不是自己签的字按的手印,只有“张XX”是我签的,我按的手印。被告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向原告蔡XX还款168000元。被告段XX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蔡XX质证后,认为还款数额不是被告段XX举证说的168000元,是136000元。但这136000元是还2014年3月份被告段XX向自己借的150000元口头借款的本金。被告段XX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XX质证后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蔡XX、被告段XX提交的证据综合评价如下:原告蔡XX提供的证据1、2、3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系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被告张XX质证后认可为当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据形式完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XX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原告蔡XX质证意见所说在本案的200000元借款发生之前一个月还有一笔150000元的口头借款,因被告段XX不认可,原告蔡XX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蔡XX所述的150000元口头借款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蔡XX认可收到的136000元应视为赔还本案借款200000元的本金。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原告蔡XX与被告段XX在昆明参加诚信领袖培训班后,认识成为朋友。2014年4月培训结束时,被告段XX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蔡XX借款。2014年4月28日,在弥勒市冉翁西路原告蔡XX的烟酒店里,被告段XX书写借条向原告蔡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段XX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和两个具名为“张艳萍”的名字,按了指印,被告张XX在借条上签了一个具名为“张XX”的名字,并在该名字上按了指印作担保人。借款期限约定为5个月,未约定利息。当天原告蔡XX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19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蔡XX多次向被告段XX催要,被告段XX均未还款。2016年2月18日原告蔡XX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段XX、王XX及时赔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2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24000元(200000×6%×2年),共计人民币224000元;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段XX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现仍是夫妻关系。该案借款发生后,原告蔡XX陆续收到被告段XX还款1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主张被告段XX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XX在书面答辩中亦认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有原告蔡XX提供的被告段XX、张XX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借贷关系确立,但本金应扣除原告蔡XX认可的借款发生后已收到被告段XX陆续还款136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4000元。被告段XX与被告王XX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尚欠的借款本金64000元,原告蔡XX和被告段XX未约定为被告段XX个人债务,被告段XX、王XX也未举证证明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蔡XX要求被告段XX、王XX及时赔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XX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两年利息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蔡XX与被告段XX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8日,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最长算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蔡XX要求被告张XX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蔡XX与被告段XX、张XX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28日,原告蔡XX可以在2015年3月28日内要求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蔡XX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现被告张XX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9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最长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蔡XX承担1664元,被告段XX、王XX承担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蔡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