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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新区辉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夏侯天平、舒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区辉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夏侯天平,舒波,韩明勇

案由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431号原告天津滨海新区辉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2F-227、228、229号。法定代表人段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侯天平,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波,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韩明勇,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天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新区辉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侯天平、舒波、韩明勇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秀红,被告夏侯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舒波,被告韩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夏侯天平、舒波负责产品(热舞style)设计、开发,并保证产品(热舞style)能够在商业启动日期内上线运营,韩明勇为夏侯天平、舒波履行《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中原告应付的全部义务,但夏侯天平、舒波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应完成的工作,因夏侯天平、舒波的违约行为,致使产品(热舞style)的设计、开发工作失败。按协议约定,被告夏侯天平、舒波如不能按期完成游戏的开发工作,应赔偿原告为此投入的一切费用,并应于协议约定的完成日起,以原告的投入的资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韩明勇为被告夏侯天平、舒波如实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现游戏开发失败,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9948.79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起诉日利息为2080982.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2、关于style炫舞游戏研发所有支出明细,拟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完所有费用。被告夏侯天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与被告夏侯天平之间签订的《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合作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根据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夏侯天平与舒波应组成开发团队并进行工商注册,作为独立主体和原告进行合作,但是被告完成团队技术骨干人员的组建后,原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其员工接受管理,协议约定的游戏开发及运营所需的人、财、物均由原告直接进行控制和管理,双方之间已经由最初的合作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且2014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亦未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分期向被告支付开发及运营费用,但自2013年5月签订完协议后,原告仅是每月向被告及其他开发人员支付工资,协议约定的其他开发及运营所需费用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2014年3月开始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工资,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工作。2、本案所涉游戏未能最终实现商业运营,系原告的责任造成的。(1)、原告改变了合作关系,致使被告不能按照原来的约定独立的进行开发及运营工作,而仅是作为公司员工完成原告指派的工作。(2)、被告未及时支付开发与运营所需费用,导致开发及运营工作无法正常完成。并且原告将游戏的美术项目部分外包给维京(天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但是由于未能按照外保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该部分外包服务费,导致美工不能及时完成,影响开发和运营的正常进行。2013年9月开发人员已经基本完成自己承担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是原告迟迟不支付运营费用及美术迟延,致使游戏无法上线进行测试,导致游戏最终无法上线进行商业运营。(3)、原告单方停止了被告的工作。2014年2月原告停止被告继续从事游戏开发管理工作,更换陈鹏进行项目管理,安排被告从事商务推广工作,由于不具备商业运营条件,无法进行销售,并且2014年3月开始停止向被告支付工资,将原来的开发人员陆续辞退。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1)、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是将双方的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其主张赔偿的依据。(2)、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其他人员的工资,是被告等从事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作为损失要求赔偿与法无据。(3)、被告仅是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工作,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如果确未完成工作任务,也是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依据协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舒波辩称,和夏侯天平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的地方就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7月到2015年5月,在夏侯天平走了之后我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直到2015年5月底,我都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完成原告指派的工作。被告韩明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1、依据双方签订的《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第8.1条之规定,被告韩明勇的担保责任属于一般担保并不是连带担保。《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约定在合同签署日起150天内完成开发,因此本协议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间是150天。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至规定,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远远超出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韩明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的陈述,被告夏侯天平和舒波的答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在实际履行中作了实质性更改,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述改变原告与被告夏侯天平、舒波均未征得被告韩明勇的同意,因此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韩明勇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韩明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夏侯天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完税证明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公司薪金;2、广发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的仅是工资,没有其他费用。被告舒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及缴费证明(2013年9月-2015年3月),拟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的仅是劳动关系;2、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2013年5月-2015年4月),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的仅是工资。被告韩明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韩明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完税证明(2013年6月-2014年3月),拟证明:被告夏侯天平收到的款项为工资薪金所得,原、被告是劳动关系;3、社保缴费查询单及缴费证明(2013年9月-2014年6月),拟证明:被告夏侯天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在履行中实质性变更;4、广发银行历史交易报表(2013年5月14日-2014年9月23日),拟证明原告在《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规定的期限外仍然向被告夏侯天平支付款项,协议在履行中实质性变更,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经被告韩明勇介绍,原告与被告夏侯天平、舒波达成游戏软件开发意向。2013年5月9日被告夏侯天平、舒波作为开发团队,被告韩明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开发及运营费用3104500元,由被告夏侯天平、舒波负责热舞style软件的研发,研发周期150天。并约定,原告在正常拨款的前提下,如二被告不能按时完成项目开发,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其数额为已经投入项目资金总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二被告无力支付,则由担保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协议还详细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即组织人员到原告公司准备研发工作。2013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及其招募人员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等人支付工资,二被告组织人员继续进行研发工作。后因各种原因软件开发未能成功,被告夏侯天平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舒波续订劳动合同一年,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后离开原告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软件开发累计支出直接费用,包括研发工资、外包设计费用、机械设备等,3439868.54元;间接费用,包括公司办公房租、装修、家具等,1640080.25元,合计5079948.79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由平等的合同关系变为隶属的劳动关系。虽然二被告仍然进行软件研发,但性质已由合同义务变为公司工作任务,且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开发费用,而只是支付工资。因此,应视为双方签订的《游戏合作开发运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基于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及担保责任,已失去合同依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辉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人民币3156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