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颜丽与李素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颜丽,李素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陈颜丽,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素梅,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公司员工。原告陈颜丽诉被告李素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李素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颜丽诉称: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李素梅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二高门口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素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花去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素梅对上述费用拒不承担。经查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3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素梅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垫付有费用1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判决;被告李素梅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其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李素梅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二高门口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6048.1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素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素梅的车辆在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颜丽系经营批零办公用品、家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陈颜丽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1930元。被告李素梅垫付有费用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公交认字(2015)第052202号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沈公交认字(2015)第052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颜丽提交的经营批零办公用品、家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出具的仍在经营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经营批零办公用品、家具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经营批发零售业的范畴,故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颜丽的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16048.1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16788.60元(原告诉请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每年34045元,每日93.27元×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680元(原告诉请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28472元计算,每日78元×60天,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30元×15天);5、营养费600元(每日2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原告诉请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8、鉴定费1930元(有票据为证);9、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上显示的原告术后十个月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大约7000元,本院予以酌定);10、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及鉴定的事实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579.60元。被告李素梅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素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实际损失有22098.10元(医疗费16048.10元、伙补费45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12098.10元(22098.10-10000),因被告李素梅负全部责任,该12098.1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颜丽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颜丽赔付误工费16788.6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陈颜丽赔付12098.10元。共计97649.6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素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陈颜丽的鉴定费用1930元,由被告李素梅承担。被告李素梅垫付的费用14000元,扣除其本人应承担的1930元,余款12070元,由原告陈颜丽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素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颜丽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颜丽赔付误工费16788.6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陈颜丽赔付12098.10元,共计976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素梅赔偿原告陈颜丽鉴定费用1930元(可在其垫付费用14000元中扣除)。三、原告陈颜丽在得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素梅垫付款12070元。三、驳回原告陈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陈颜丽承担100元,被告李素梅承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齐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