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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海达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海达新特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4103号原告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保,该公司员工。被告株洲市海达新特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登程,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海达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市海达新特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为3675元,由原告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 忠人民陪审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