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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冯汉中与申请人任斌彬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汉中,任斌彬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10号申请人冯汉中,住隆化县。申请人任斌彬,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杰,住隆化县。申请人冯汉中与申请人任斌彬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段云龙依法对隆化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4月7日22时许,申请人任斌彬驾驶冀H07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隆化镇建设街十字路处,在兴洲路路口处将申请人冯汉中驾驶冀H9M9**号三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冯汉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汉中住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不要求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二、申请人任斌彬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冯汉中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元,此款合同签订时付清。三、任斌彬负责修复冯汉中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四、双方不要求做酒精度检验。五、双方不再要求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六、双方不要求保全对方车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冯汉中与申请人任斌彬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