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学勤与廖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勤,廖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34号原告王学勤。被告廖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上述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共4个月)、交通费2000元,右脚受伤赔偿20000元;2、被告廖巍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二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无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7月18日1时0分许,廖巍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沙井沙博三路路段(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王学勤驾驶的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学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廖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勤不负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廖巍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10月17日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先后共62天,但未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11月30日、12月16日,原告先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建议门诊随访,全休5天、7天、7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误工费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假证明书,××(××),不能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人身损失:原告提出因右腿受伤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其他情况:本案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已经作出(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48元(即2015年7月18日至10月17日期间原告共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4195.4元(即医嘱建议休息62天的误工费)、财产损失400元(即原告三轮车受损赔偿费用),共计5943.4元;原告主张腿部变形的损失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勤5943.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提起(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诉讼后,又再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供的门诊病假证明书,不能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勤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3元,由原告王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文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风帆(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