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城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蚩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蚩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00419号原告: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男。原告蚩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蚩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安浦。2000年11月1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矛盾不断,致使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向临颍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时隔半年,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离婚;儿子安浦同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不需要分割,均是儿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1995自由恋爱,1997年春节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浦。2000年11月1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两套房产,一套位于临颍县育才巷;一套位于临颍县颍和御苑小区商品房。庭审中,原告主张育才巷房子价值25万左右,被告主张价值17万元左右;原告主张颍和御苑房子首付20万元,被告称首付21万元。两套房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有3万元。双方无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儿子安浦于2016年5月2日满18周岁成年,被告同意抚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双方意见分歧主要在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两套房产,因均未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且原、被告双方对于两套房子的价值说法不一,本院无法认定准确的价值并进行平均分割。但是结合双方实际状况,儿子安浦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快成年,故位于颍和御苑的房产由被告安某某所有,位于育才巷的房产由原告蚩某某所有较为妥当。购买颍和御苑的房产时双方曾向原告的亲戚借款3万元,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若自己能分有房产,债务部分自己独自承担,故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蚩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蚩某某提出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一男孩安浦,由安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位于育才巷的房子由原告蚩某某所有,位于颍和御苑小区的房产由被告安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蚩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