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933号原告康某某,女,1993年4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张某,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9月认识恋爱,2011年6月生育一子,名张俊康,2015年7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子的抚养费50000元后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