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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彭吉学与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吉学,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成惠,孙成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64号原告:彭吉学,男,汉族。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200号A-7-7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100号(帝豪名都29-2)。法定代表人熊雪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成惠,女,汉族。被告孙成均,男,汉族。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刚。原告彭吉学与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韵公司)、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陶公司)、孙成惠、孙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鑫奥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裁定予以驳回。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吉学,被告奥韵公司、鑫奥陶公司、孙成惠、孙成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吉学诉称,被告奥韵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鑫奥陶公司、孙成惠、孙成均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奥韵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延期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0.15%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奥韵公司、鑫奥陶公司、孙成惠、孙成均辩称,被告奥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鑫奥陶公司、孙成惠、孙成均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同意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要求按每日0.15%支付相应罚息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如被告奥韵公司未按期还清全部借款,则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未还本金的每日0.15%支付罚息;被告鑫奥陶公司、孙成惠、孙成均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奥韵公司借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奥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鑫奥陶公司、孙成惠、孙成均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奥韵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奥韵公司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请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另行请求支付罚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成惠、孙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彭吉学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成惠、孙成均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彭吉学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彭吉学要求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成惠、孙成均按每日0.15%支付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成惠、孙成均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