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新华与朱子义、安徽省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华,朱子义,安徽省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284号原告:许新华,女,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董风雷。被告:朱子义,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安徽省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金悦,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关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硕,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新华诉被告朱子义、安徽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董风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义、安徽省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新华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乘坐朱子义驾驶皖L大型普通客车在萧县交通路林业局门口下车时,尚未完全下车脱离车体,被告朱子义即发动车,致使原告倒地摔伤。后原告许新华被送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萧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子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来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83.64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欲证明被告朱子义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行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据4、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病案、辅助器具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因伤需要购买轮椅及学步车支付428元;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腰部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皖L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是300万元,每座10万元,事故全部责任的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应提供安徽省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资格证证明审限是否合格,原告部分请求偏高,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0元。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许新华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乘坐朱子义驾驶皖L大型普通客车在萧县交通路林业局门口等待下车时,尚未完全下车脱离车体,被告朱子义即发动车,致使原告倒地摔伤。后原告许新华被送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萧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子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11395.64元,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2016年I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腰部损伤十级伤残,就赔偿之事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83.6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是300万元,每座10万元,事故全部责任的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新华在本次事故受伤,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朱子义系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朱子义系驾驶员直接侵权人,安徽省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新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1562.84元、护理费7830元(104.4元75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0795.64元;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1156.28元,赔偿原告许新华医疗费10406.56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6111.49元(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即11527.87元);下余赔偿款12684.1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684.15元由被告朱子义、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其余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新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111.49元(帐户: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帐号:1366);二、被告朱子义、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新华医疗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4684.15元(帐户: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帐号:1366),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新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原告许新华承担494元,被告朱子义、萧县万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