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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雨辰与“洪庆惠西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59号原告张雨辰,男,200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娟妮,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庆惠西村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法定代表人杨学政,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洪波,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雨辰与被告“洪庆惠西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辰的法定代理人杨娟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户口就随母亲杨娟妮登记在惠西村,父亲为城镇居民张颖骥。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给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位村民3160元,独生子女双倍,但拒绝给原告发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款6320元。被告“洪庆惠西村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经村委会会议决定出嫁女的子女不应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独生子女,母亲为惠西村村民杨娟妮,父亲为城镇居民张颖骥,原告出生后于2008年6月18日将户口登记在惠西村。被告2015年3月21日召开会议研究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征地款分配资格的人员为2012年5月31日前登记在册人员,嫁农女及嫁城女的子女不参与分配,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分配份额,分配方案的公告于2015年3月23日发布。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给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位村民3160元,但以原告为嫁城女的子女为由未给原告发放。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公告、(2015)灞民初字第0240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当庭出示的会议纪要、公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原告之母享有惠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出生后户口随其母登记在被告惠西村,且在惠西村生活,应认定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惠西村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惠西村成员待遇。被告决定征地款分配人员为2012年5月31日前登记在册人员,原告2008年6月18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原告应在此次分配的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嫁城女子女不参与分配的决定,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配方案条款,分配方案中对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分配份额的决议,系关于父母均为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待遇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原告。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应享有的分配份额按每位村民3160元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雨辰发放征地补偿款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5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