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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静与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微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11行初14号原告胡静。委托代理人鲍波、沙良永,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周向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才华、惠春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无锡微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3-2-3。法定代表人蔡磊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静诉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滨湖人社局)、第三人无锡微研有限公司(下称微研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5年8月12日,被告滨湖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1103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微研公司职工童宣所于2015年3月7日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童宣所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后童宣所之妻胡静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锡人社工字(2015)第1103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重作认定。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84号。同年12月14日,原告胡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出正当理由。同年12月24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1月26日,原告胡静再次以滨湖人社局为被告,微研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与(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告胡静于2015年9月9日以滨湖人社局为被告、微研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其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