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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与谭礼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谭礼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秀山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姜应九,厂长。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礼军。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5月月工资为199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负伤,在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被告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文劳人仲案字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5年3月10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2015)文劳人仲案字第183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凭证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另,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该案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要求确认与被告谭礼军之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与被告谭礼军自2015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1、双方从未以口头形式建立劳动关系。2、上诉人单位其他职工都未听说过上诉人曾经招用过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与单位其他职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取得方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偷录的,被上诉人并不能证实录音中上诉人的录音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上诉人单位还曾经将自己的产品委托给他人代为加工,在支付相应费用时,是以加工费的形式支付的。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记录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谭礼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一宗,拟证明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证据一、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应九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问姜应九:我现在是不是能先支点工资,医生告诉我伤口一直长不好,得补充点营养,邹家东天天给我买包子吃我营养跟不上。姜应九:你现在适当在家里调理身体。工资咱现在在弄曲轴加工,都在忙乎,厂子里的工资都没有发。被上诉人:我对象发工资交房贷了,钱也没有多少了,我想先支点工资使使。姜应九:尽量是别支,你在这个地方养活着,什么都是我给你拿的,你的工资就10天20天的,没有必要着急。我现在给你支点关键是解决不了什么问题。证据二、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与姜应九之妻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刚才邹家东打电话说是发工资了。姜应九之妻:对啊,我告诉你媳妇把你的卡号发到我手机上再写上你的名字,等会把钱打给你。证据三、2015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与姜应九之妻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姐,那个钱还没打卡上是不是。姜应九之妻:我这两天不是没上班吗,今天给你打过去。经质证,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其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的工作也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所具备的要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系私自录制,故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就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双方谈话录音,并非法律规定的“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且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