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69号原告:尹某,女,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被告婚后经常发脾气,与原告吵架,多次恐吓,到原告单位侮辱谩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甚至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鼻梁骨骨折。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原被告双方共有存款22万元,共有房屋一套(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4140506-2),共有吉AU36**捷达车。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请求判由被告抚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将双方共有的22万元存款、房屋一套(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4140506-2)、吉AU36**号捷达车平均分割;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或者一次性支付576000元。王某甲辩称:1.变更抚养符合事实,对孩子有利,我方同意其请求,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过高。2.不存在感情破裂事实,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我方主张不离婚。3.财产方面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22万元存款与事实不符,房屋属于被告婚前所借40万元所购,属于婚前财产,产权登记有原告的名字,可以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但外债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请求中未列的财产还有钻戒一枚价值4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发脾气、恐吓、谩骂不是事实,是被告对原告容忍度不够。被告确实去过原告单位,但没有侮辱谩骂。原告所称的两次殴打和鼻骨骨折,不存在两次殴打,鼻骨骨折确实有,但是2015年10月8日前几天,由于孩子的问题,双方有过撕扯,但不是被告暴力行为,如果存在只是一种过失。在2015年10月8日去欧亚卖场购物,与保安发生肢体接触,被保安殴打,并且保安赔偿了2000元,之后保安逃跑。经审理查明:尹某和王某甲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于2014年8月4日出生。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继续,双方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和冲突。现尹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只要夫妻双方珍惜这段婚姻,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因尹某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虹梅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