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商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与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建平,翟红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106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12-118。负责人龚文键,行长。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实习),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执行董事。被告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明,董事长。被告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物流区。法定代表人徐锦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福和,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翟红林,系被告陈建平之妻。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与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陈建平、翟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奚胜州,被告天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被告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和,被告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泽公司、翟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我方与天鹰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我方向天鹰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我方与明泽公司、永固公司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明泽公司、永固公司自愿为天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陈建平、翟红林向我方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对天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4日、11月17日,我方与天鹰公司分别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经天鹰公司申请,我方同意向天鹰公司发放贷款各125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均为7.80%;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1月13日、11月19日;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天鹰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借款,我方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天鹰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我方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我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前述2份合同签订的当日,我方按约向天鹰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发生后,天鹰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综上,天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1748.46元;自同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和律师代理费52500元;2、明泽公司、永固公司、陈建平、翟红林对天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称,2015年9月21日,其又从天鹰公司的账户上扣收了借款利息11186.56元。被告天鹰公司、陈建平共同辩称:1、在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前,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从未要求天鹰公司、陈建平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要求分期偿还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借款本息。被告明泽公司未答辩、举证。被告永固公司辩称:1、我方为天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但我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仅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亦未将该合同交付给我方,同时,因本案所涉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此足以说明我方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复利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承担等约定均不知情,故我方只应对天鹰公司所欠付的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虽然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主张,至同年11月1日,天鹰公司已拖欠借款利息6万多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对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主张的该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裁决被告翟红林未答辩、举证。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其与天鹰公司就授信的最高额度、用途、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其与明泽公司、永固公司就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最高额个人连带保证书1份,证明陈建平、翟红林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经天鹰公司申请,其同意向天鹰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250000元、1250000元,双方为此就借款的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5、借款借据2份,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7日向天鹰公司发放了贷款各1250000元。6、委托代理(辩护)合同1份,证明其为追偿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2500元。经质证,天鹰公司、陈建平对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永固公司对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只能证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为实现该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2500元,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所举证据1-6,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且天鹰公司、永固公司、陈建平对该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天鹰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甲方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相应的凭证均构成本合同的有效附件;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明泽公司、永固公司及陈建平夫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合同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乙方为催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取消乙方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同日,明泽公司、永固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乙方)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为上述主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甲方已全面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乙方与天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应乙方要求,甲方已就主合同及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方已经充分知悉、理解本合同及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乙方对主合同及本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对其涉及有关保证人的义务完全确认(第五条,以黑色加粗字体显示);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天鹰公司各执1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条)。同日,陈建平、翟红林共同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天鹰公司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陈建平、翟红林自愿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鹰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陈建平、翟红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经天鹰公司申请,并经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审核同意,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甲方)与天鹰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7日分别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各12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别至2015年11月13日止、11月9日止;年利率均为7.8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甲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对乙方逾期支付的利息,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甲方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上述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分别将贷款资金1250000元、1250000元存入天鹰公司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据此,天鹰公司分别在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借款发生后,因天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遂于同年12月3日诉至本院。为主张涉案债权,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甲方)于2015年8月26日与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奚胜州律师在甲方与天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律师代理费525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受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奚胜州、韩春晖(实习)律师作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向天鹰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后,作为借款人的天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天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的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鹰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赔偿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并提前行使保证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要求天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因逾期还本付息而产生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自2015年6月21日后仅从天鹰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收了借款利息11186.56元,天鹰公司并无异议,故对永固公司以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虽主张了2015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为由,而认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为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仅提供了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但不仅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前述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期限,又在该合同签订后,受托方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其律师已作为委托方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故向受托方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委托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否则,委托方不仅仍要履行付款义务,还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要求天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明泽公司、永固公司、陈建平、翟红林对天鹰公司的债务分别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各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之间没有就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明泽公司、永固公司、陈建平、翟红林依法应对天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等条款可知,该合同不仅对永固公司的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永固公司对主合同及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均已充分知悉和理解,并充分认识到因提供担保而可能产生的风险,永固公司也持有其中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永固公司以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仅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该行亦未向其交付该合同等为由,而认为其对本案所涉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用的承担等均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明泽公司、永固公司、陈建平、翟红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天鹰公司追偿。4、明泽公司、翟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同时扣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在前述期间已扣收的借款利息11186.56元;自同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二、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2500元。三、被告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建平、翟红林对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建平、翟红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4元,由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建平、翟红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