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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过贩卖毒品罪,王泽慧运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慧,李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泽慧,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云南省江城县),哈尼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江城县邮政局工作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江城县,住云南省江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洋,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过,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李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泽慧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泽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泽慧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过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赊购的方式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贩卖。为此,胡某某安排在云南省江城县邮政局工作的被告人王泽慧负责邮寄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承诺支付高额报酬。同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王泽慧先后七次接受胡某某的安排,将共计约56000颗(约5089.7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与茶叶等物品混合包装后,在云南省江城县邮政局内编造“黄某某”、“胡某”为邮寄人,将上述物品邮寄给重庆市永川区的李过,李过遂将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将购毒款陆续以现存的方式存入胡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日、12月14日、12月25日及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泽慧分别四次编造“胡某”、“黄某某”为寄件人,在云南省江城县邮政局内将胡某某转交的共计约8000颗(约7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邮寄至重庆市荣昌区、永川区等地,由被告人李过签收。李过收到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均予以贩卖。2、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泽慧前往云南省江城县邮政局,将胡某某转交的约6000颗(约5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邮寄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45号,由被告人李过签收。同月19日,李过在重庆市永川区文理学院附属中学内收到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陆续贩卖给唐某等人。3、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泽慧前往云南省江城县邮政局,将胡某某转交的约12000颗(约10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邮寄至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436号腾龙装饰城,由被告人李过签收。同年4月2日,李过在重庆市永川区邮政局人民东路邮政大厅内收到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陆续贩卖给唐某等人。4、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泽慧前往云南省江城县邮政局,将胡某某转交的约30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邮寄至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436号腾龙装饰城,由被告人李过签收。同月17日,李过在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附近收到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携带至永川区其外婆家中予以拆封。其间,经与唐某电话联系,李过取出约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前往永川区神女湖红绿灯往文博书香方向100米左右的马路边,以赊账的方式贩卖给唐某,唐某又将上述毒品转卖给李某等人。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永川区中医院将李过抓获。当日14时许,李过的母亲周某甲(另案处理)闻讯后,即将该装有毒品的包裹转移至永川区北大桥实盘村民小组周某乙屋后水沟处藏匿,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处将周某甲帮李过藏匿的该包裹查获,并从该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730.73克。此外,公安民警还从邬某某处查获唐某从李过处购买后转卖给李某等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过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089.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泽慧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采取邮寄的方式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089.7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泽慧受人指使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过、王泽慧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泽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49.7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王泽慧的辩护人提出,王泽慧系初犯、从犯,且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涉案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的麻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李过是为了治病才参与贩毒,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李过系初犯,且坦白认罪,请求对李过从轻处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泽慧、原审被告人李过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泽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采取邮寄的方式,帮助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089.7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王泽慧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王泽慧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王泽慧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鉴于王泽慧系从犯,且有坦白等情节,对王泽慧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089.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李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涉案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的麻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李过是为了治病才参与贩毒,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李过系初犯,且坦白认罪,请求对李过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李过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鉴于李过具有坦白等情节,对李过从宽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虽李过贩卖的5089.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有273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未流入社会,但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李过患有疾病属实,但不能成为其贩卖毒品的理由;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以此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以及李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请求对李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泽慧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泽慧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郑文芹代理审判员  姜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渔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