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孙立超、孙胜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孙立超,孙胜光,卜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大通街145号。负责人张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孙立超。被告孙胜光。被告卜慧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城支行)与被告孙立超、孙胜光、卜慧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卜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超、孙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城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40046747。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万元整,使用时间1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最后到期日2015年10月24日。可自助循环,单笔循环最长1年,实行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再增加罚息50%。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如约履行合同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4日本合同到期。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孙立超、孙胜光以家庭条件差无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卜慧霞以家中无钱为由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结息止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30826.42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立超、孙胜光夫妻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卜慧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人孙立超及家属孙胜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惠农卡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件;4、三被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原件各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原件;6、卜慧霞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收入证明原件;7、卜慧霞农户担保个人承诺书原件;8、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原件;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立超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孙胜光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卜慧霞辩称,我是担保人,我确实有担保责任,借款应由被告孙立超、孙胜光偿还,我尽快催二被告偿还。被告卜慧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卜慧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农行临城支行与被告孙立超、卜慧霞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4004674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4日。被告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循环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息,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再增加罚息50%。被告卜慧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30000元打到被告孙立超金穗惠农卡上,卡号为62×××15。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立超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农行临城支行称其2016年3月28日通过查询担保人卜慧霞存款账户,扣划卜慧霞银行存款6516元,其中包含本金6000元,利息516元。至今被告孙立超尚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孙立超、孙胜光系夫妻,该笔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农行临城支行所借。被告孙胜光、孙立超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一栏签字,声明被告孙立超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上事实由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个人客户担保承诺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立超从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经扣划被告卜慧霞银行存款6516元,其中包含本金6000元,利息51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孙立超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胜光与被告孙立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孙胜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慧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卜慧霞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农行临城支行请求被告卜慧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慧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立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超、孙胜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16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被告卜慧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孙立超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雪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