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叶某甲,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车牌)号皮卡车,车上载着被告人叶某某,由南平市建阳区某卫生院附近返回建阳城区,车辆行驶至某小学附近时,撞向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车牌)号面包车尾部,随后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丁某某见状,遂驾驶面包车在后面追逐,在某加油站附近路段超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停下,李某某驾车再次撞向丁某某车辆尾部,因李某某系无证驾驶,遂叫叶某某开车,二人在车内互换了座位,之后叶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民警接到丁某某报警赶到现场后,叶某某驾驶车辆同李某某返回现场,民警便将李某某、叶某某带至建阳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均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丁某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600元并取得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二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闽H526**号皮卡车及车上人员照片、收条、谅解书、现金缴款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叶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