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8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666号原告江某某,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启明,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名李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一直为生活琐事吵架,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过程无异议,双方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名李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夫妻之间确存有矛盾,是由于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