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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1616陶某与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616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张如彬,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涛,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与被告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彬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彬、被告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巧遇相识,谁知被告趁原告祖父病逝之际,以一面之缘为借口,正月十四买了寿纸,并写了“孙女婿嵇某甲”的挽联,上门吊孝。原告全家一见,真是莫名其妙,措手不及,但又不好谢绝,置被告于门外,只好违心地认下这个新亲。嗣后,原、被告相处仅半年,彼此性格不甚了解,于××××年××月××日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嵇某乙,现年五岁。��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高邮买房子时说不欠一点债,只要求原告父母支持一些装潢,嗣后原告父母给被告近20万元装潢、还房贷,而被告仍冒出20万元的债务,为此气坏了原告和父母。时至2013年5、6月份,双方感情陡降至零点,无法调解。2015年3月正式分居,同年8月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时被告及其父亲昧着良心抵赖事实,致调解无效,法院最后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嵇某乙随原告生活,放弃抚养费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还是可以的,婚后也有了爱情的结晶女儿嵇某乙。关于装潢款项,原告陈述给了20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婚后生活上两人有摩擦是很正常的,只要双方正视问题,调节好和父母之间的关系,夫妻和睦还是有希望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正月初六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嵇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由于为家庭经济问题及生育二胎的小孩姓氏问题和被告猜疑原告有婚外情等问题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只身去上海打工,双方互不联系,致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由于原、被告对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后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遇事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设和对婚生女的抚育,注重改善夫妻关系以及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