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书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0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止。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从金华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在天台县看守所远程法庭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3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始丰街道客运中心面包车上车点,趁被害人何某上车之际,盗走其购物袋内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1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客运中心长途汽车上车点,趁被害人徐某上车之际,盗走其挎包里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3、当天13时37分,被告人吴某在本县赤城路太平洋百货电影院售票处,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际,盗走其口袋里的苹果6代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0元。4、当天14时50分,被告人吴某又窜至本县客运中心长途汽车上车点,趁被害人危某不备之际,盗走其包里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何某、徐某、胡某、危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在前罪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五百九十元。(以上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