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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仁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奔,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75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江,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捷,原告员工。被告黄奔,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伍建春,女,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长江,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汪燕,女,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仁怀,男,汉族,1949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覃德菊,女,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4-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7863-0。法定代表人黄奔,职务不详。被告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2631-3。法定代表人黄奔,职务不详。被告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工业园区B7-1,组织机构代码68893584-X。法定代表人黄仁怀,职务不详。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奔、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燕、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奔、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奔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融资1300万元,委托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黄奔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区地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的3000吨钢材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2015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奔无力偿还,申请展期2个月,即延期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9月,融资机构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代黄奔支付代偿款13148760.88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黄奔仍拖欠原告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3148760.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3148760.8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怀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怀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奔的前述债务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区地块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土地价值优先受偿;4、判决确认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怀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材有限公司的3000吨钢材享有质押权,有权就该批钢材价值优先受偿。被告黄奔、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以原告为受托人(乙方)、被告黄奔为委托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2014单融保委字0266号),主要约定:甲方因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担保融资本金1300万元;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1、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因向甲方机器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等。同日,以被告黄奔为借款方(乙方)、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100014-000028D00),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300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放款后第一个月末归还本金50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按月付息;由保证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约定贷款利率的50%支付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按照贷款利率150%按月支付复利,等。当日,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黄奔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黄奔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被告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乙方、以原告为甲方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黄奔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为所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保证期限2年,自主债务届满次日起算;即使乙方放弃或者不主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甲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等。以被告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乙方、以原告为甲方还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黄奔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为所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即使乙方放弃或者不主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甲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抵押物为重庆市双桥区区地块,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被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乙方、以原告为甲方还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黄奔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为所担保的主债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即使乙方放弃或者不主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甲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质押物为甲方所有的存放在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的钢材3000吨,权利凭证详见三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等。此外,以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质权人)、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乙方(出质人)、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为丙方(保管人)签订《关于质押事项的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存放在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的钢材3000吨出质给甲方。借款到期后,2015年2月10日黄奔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因黄奔无力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向融资机构展期60日(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黄奔另行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继续为黄奔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展期并继续提供反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黄奔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为黄奔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13148760.88元,其中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148760.88元。以上事实,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质押反担保合同、关于质押事项的协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展期协议书、关于保证担保的承诺书、关于抵押反担保的承诺书、关于质押反担保的承诺书、建行客户回单、代偿证明、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黄奔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与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和《关于质押事项的协议》,与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黄奔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3148760.88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黄奔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奔偿还代偿款13148760.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黄奔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以名下重庆市双桥区区地块为黄奔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不动产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存放在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的钢材3000吨为黄奔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并委托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为保管人。该质押动产已依法交付,该质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对上述质押动产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3148760.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314876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怀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怀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奔的前述债务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黄奔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区地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黄奔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重庆怀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材有限公司的3000吨钢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90元,由被告黄奔、伍建春、黄长江、汪燕、黄仁怀、覃德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力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