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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慧超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张慧超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慧超,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超犯绑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慧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8时40分许,裴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110大厅一楼长江路边防派出所值班大厅报警,称遭到强奸。被告人张慧超为阻止裴某某报警,持折叠刀冲进大楼,将刀刃架于裴某某颈部,并将裴某某挟持前行至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长途汽车站东门南侧的公厕处,民警多次劝阻未果。后被告人张慧超欲继续挟持裴某某行进时,因二人重心不稳,同时倒地,折叠刀划伤裴某某颈部,民警立即当场将张慧超制服。经法医鉴定,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慧超犯绑架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慧超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804.95元、误工费人民币21870元、护理费人民币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住宿费930元、交通费人民币4641元、餐饮费2235元、病员服45元,共计人民币39515.95元。为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病员服单据各一宗。被告人张慧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其目的不是要绑架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当做人质。被告人张慧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青岛计算;2、交通费��三千元部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8时40分许,裴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110大厅一楼长江路边防派出所值班大厅报警,称遭到强奸。被告人张慧超为阻止裴某某报警,持折叠刀冲进大楼,将刀刃架于裴某某颈部,并将裴某某挟持前行至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长途汽车站东门南侧的公厕处,民警多次劝阻未果。后被告人张慧超欲继续挟持裴某某行进时,因二人重心不稳,同时倒地,折叠刀划伤裴某某颈部,民警立即当场将张慧超制服。经法医鉴定,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因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二周,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804.95元、误工费人民币1100.28元﹛17461/365天×(9天+14天)﹜、护理费人民币810元(90元/天×9天×1人)、���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住宿费450元、病员服45元,共计人民币12590.23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慧超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张慧超的身份情况;有张慧超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休息证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张慧超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慧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病员服费用的请求,依照其所提交的票据,结合其住院情况,据实予以支持;其所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以住院时间结合休息证明、户籍情况及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其所提的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依照其所提交的票据,结合被害人住院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其所提的餐饮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张慧超所提的其目的不是要绑架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当做人质辩解意见,经查张慧超为阻止被害人报警,拿刀架在被害人颈部,将被害人从派出所拖出并挟持被害人前行,在此过程中民警多次对其劝阻,但张慧超因害怕松手后民警会抓他,一直用刀顶在被害人颈部直至二人重心不稳倒地,其本意是想将被害人拖出派出所,但之后其挟持被害人前行的过程中,其将被害人作为人质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被害人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应按照青岛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在青岛受伤住院,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即青岛市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慧超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慧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慧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90.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