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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26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2日在永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告与被告相识时,被告刚受过劳教释放,性格还算温顺,对原告也能言听计从。婚后,在石马镇院前村宅基地上建了一栋房屋,生活过得也不错。但好景不长,被告酗酒成性、脾气暴躁等不良习性暴露无遗,时常拿原告出气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疑心重,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本想维持夫妻关系,可被告近两年来仍是爱酒、爱赌成性,根本就不珍惜夫妻间的情谊。为此,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房屋。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2日在永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生活也比较顺心。但好景不长,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原告以被告沾染赌博、酗酒恶习,并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相识,并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合,之后生育了男孩刘某乙,夫妻感情一直比较稳定。原告以被告沾染赌博、酗酒恶习,并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多关心彼此,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一起解决婚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夫妻之间的磕磕绊绊总是难以避免的,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原被告还是可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况且良好的家庭环境,有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恩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