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段某甲诉绥中县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宅基地审批占地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绥中县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告绥中县某村民委员会。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宫某。委托代理人霍某。原告段某甲诉被告绥中县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宅基地审批占地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长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常昆、王长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和被告绥中县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宫某、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16日,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建设住房,向被告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手续,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地皮款4000元。被告收此款后迟迟没有向原告交付批准建房的批文。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不批准就应退我建房申请款。被告推拖至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建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所要的款项并不是我们这二届村委会收取的,2013年在村委会换届时,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的,前届的村委会债权债务,我们不接收,财产也不代管。我们有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据。故原告所诉的欠款不在我们的现财务帐中。对此,我们没有返还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款是2001年的占地申请款。已长达十五年之久,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建设住房,向被告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手续,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地皮款4000元。被告收此款后没有给原告批准建房。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建房申请地皮款。被告推拖至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建房地皮款,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款凭证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申请建房地皮款4000元,但未给原告批准建房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建房地皮款,被告总推拖不还。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应当积极返还。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应当支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不能认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和有关法律之定,判决如下:被告绥中县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甲申请建房地皮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6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代理审判员 常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