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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忠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忠国,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一年文化,无职业。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忠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石雨欣协助工作。被告人于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于忠国在海林市体育场北侧平房区,在被害人许某某家院内发现三编织袋黄豆,于忠国进入院内盗窃一编织袋黄豆(重100市斤)。随后于忠国逃跑。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260元。经侦查,被告人于忠国于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于忠国于2015年5月26日被尚志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2015年5月27日被海林市公安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付某、李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刑鉴(2015)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尚志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讯问视听光盘、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尚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忠国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累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忠国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