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元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泽,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泽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元泽两次冒用李某的配偶甘某的名义与李某短信联系,以帮助甘某从看守所释放为由,先后在枣庄市薛城区陶庄车站、滕州市柴胡店镇前黄庄加油站处骗取李某现金31200元、硬中华香烟4条、白将军香烟4条,总价值3.3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元泽于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元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甘某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彩信详单,本院(83)滕法刑字第110号、(1987)滕法刑字第21号、(1998)滕刑初字第130号、(2002)滕刑初字第418号、(2010)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元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元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元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因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元泽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李世勇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