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妈坤与潭华乖、潭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妈坤,潭华乖,潭华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陈妈坤,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蓝睿睿,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潭华乖,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潭华来,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陈妈坤诉被告潭华乖、潭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妈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睿睿、被告潭华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潭华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妈坤诉称:2010年7月7日,因被告潭华乖欠外债,其哥哥即被告潭华来带着被告潭华乖到原告陈妈坤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600元/月,被告潭华来作为担保人。但是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暂计至2015年9月7日59个月利息为35400元。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400元,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00元计算,自2010年7月7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9月7日59个月利息为35400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潭华乖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肯定是要还的。去年有还过钱,一个月还利息600元,去年总共还了6500元的本金,我是没有钱一次性偿还,希望能通过分期进行偿还。被告潭华来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妈坤主张被告潭华乖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陈妈坤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潭华来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潭华乖对该借条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借款用途系用于酒厂经营。另,《借条》中记载:“7月利息已收、8月利息已收、9月份利息已收、10月份利息已收、15年1月15日来款1000元、3月18日来款1000元、4月21日来款1000元、5月20日1000元、6月21日来款1000元”,原告陈妈坤表示以上记载系因为被告潭华乖支付的利息情况,被告潭华乖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2015年共支付6500元给原告陈妈坤,还有1500元未在借条记载,且主张2015年支付的6500元系支付本金;原告陈妈坤反驳称2015年共支付5000元,均系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陈妈坤主张于2012年1月8日前向被告潭华来主张了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妈坤主张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潭华乖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陈妈坤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潭华乖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结合借条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600元,即月利率为2%,被告潭华乖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妈坤主张逾期月利率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潭华乖应当自2010年7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7日共62个月,利息计为37200元。被告潭华乖主张2015年间共支付6500元给原告陈妈坤,原告陈妈坤对其中的5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15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其余1500元,故本院对被告潭华乖的主张不予采纳;又��合借条记载“7月利息已收、8月利息已收、9月份利息已收、10月份利息已收、15年1月15日来款1000元、3月18日来款1000元、4月21日来款1000元、5月20日1000元、6月21日来款1000元”,被告潭华乖在2015年6月21日前共付款7400元(600元×4+1000元×5),被告陈华乖辩称2015年支付的款项为本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妈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潭华乖支付的7400元,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即被告潭华乖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陈妈坤,并自2010年7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且2015年9月7日前的利息计为29800元(37200元-7400元)。又,原告陈妈坤主张由被告潭华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间为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上述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潭华来主张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潭华来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妈坤主张被告潭华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潭华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潭华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陈妈坤(截止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为29800元,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陈妈坤负担50元,被告潭华乖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书 记 员  何科达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