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炜与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周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炜,周韬,徐州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苏北花苑13幢5单元357室。法定代表人周朝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韬,居民。原审被告徐州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九七医院北侧。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茂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炜、周韬、徐州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金茂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炜、周韬、恒运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徐州金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邳州市新城客运站附近的上海大众4S直营店展厅内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东方金茂机电公司。2015年6月5日,东方金茂机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韬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项目名称:邳州市上海大众特许销售商展厅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2、工程地址:邳州市邳苍公路新城汽车站东50米;3、分包安装范围:乙方负责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只包人工费,不包辅材和耗材以及材料和设备到场时的吊装卸车费、运输费用等)。二、分包价格。1、中央空调安装人工费按400元∕每台室内机,不含辅材部分费用;2、本合同总价13600元(不含卸车费、协调费及措施费);…四、开工日期:2015年6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周韬为履行该合同,以每天120元雇佣徐炜及白志远、冯梦龙、张肖肖等人具体实施空调安装作业。2015年6月19日11时许,徐炜在高度为1.5米左右的架子上包中央空调钢管外的保温棉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头、颈部受伤。徐炜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同日转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157270.52元。经检查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3、颈4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转入当地医院康复治疗,继续颈围外固定6-8周后摄片复查,继续保留导尿,定期更换尿管,继续给予口服补钠等对症支持治疗,注意维持电解质及24小时出入量平衡,继续气管切开,必要时给予更换气管切开导管,待双上肢肌力约3级左右时给予完全拔出气管切开导管,继续给予吸氧,同时需及时吸痰及定期翻身拍背,预防肺部感染。2、注意休息,患者长期卧床,无法活动,消耗较大,需给予营养支持,需按摩患者四肢,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活动各关节,预防关节粘连。3、定期复查(1周、2周、1月、3月、6月、1年),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8月15日,徐炜自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即转入邳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至2015年10月20日,徐炜仍未出院。在邳州市中医院至2015年10月20日已支付医疗费23072.5元,但未提供相关医疗病案资料予以证明。另查明,东方金茂机电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周韬无相关资质。还查明,徐炜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周韬已垫付医疗费34500元,另交押金100元,共计34600元,其余损失未付。徐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461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徐炜作为周涛的雇佣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周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东方金茂机电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韬没有取得相应的安装资质,仍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周韬施工,应当与周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空调安装工程是由周韬承包,工程款直接与东方金茂机电公司结算,并由其按天与徐炜支付报酬,故对其辩称与徐炜只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主和雇员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徐炜与周韬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徐炜不具备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的专业技术资质,未按规定要求佩戴安全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的后果发生,故其本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对于恒运汽车公司辩称的徐炜诉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徐炜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审查该意见成立,故予以采纳;关于徐炜主张的医疗费,徐炜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其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157270.5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但对徐炜在邳州市中医院已产生的医疗费23072.5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故对徐炜诉请的医疗费180343元不能全部支持;关于徐炜主张的误工费,徐炜系农村居民,故其相关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问题,因徐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合计57天,因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但徐炜主张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共计122天,因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未提供相关医疗文正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关于徐炜主张的护理费,可以其实际住院57天,按照护工工资收入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徐炜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徐炜家人往返医疗单位确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对于徐炜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确认徐炜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2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57天×18元);3、营养费855元(57天×15元);4、误工费2335.91元(14958元∕年÷365天×57天);5、护理费3420元(57天×60元);6、交通费600元,合计165507.41元。该损失应当由周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32405.93元,其已支付的346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东方金茂机电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运汽车公司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韬赔偿徐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405.93元,已付34600元,余款97805.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炜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周韬和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金茂机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炜从脚手架上下来时未从踏板而是从侧面滑下摔落,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一审认定徐炜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是错误的。2、周韬具有大金空调、美的空调等企业的空调安装资质,周韬拒不提供其资质证件是希望东方金茂机电公司承担责任。且涉案工地是室内施工,脚手架高度1.5米左右,不需要安装资质。3、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炜、周韬、恒运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方金茂机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担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东方金茂机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东方金茂机电公司将邳州市新城客运站附近的上海大众4S直营店展厅内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周韬,周韬雇佣徐炜等人具体实施空调安装作业,徐炜施工时从脚手架上坠落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东方金茂机电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对周韬不具备机电设备安装的施工资质是知晓的,亦未安排专职安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故一审认定东方金茂机电公司应当与徐炜的雇主周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徐炜不具备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的专业技术资质,未按规定要求佩戴安全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的后果发生,故一审法院确认其本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20%责任,周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东方金茂机电公司上诉称徐炜因未从踏板而是从侧面滑下摔落,二审庭审中又称系因不走楼梯直接从脚手架上跳下来摔伤的,却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认为徐炜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据此确定周韬、东方金茂机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上述规定。东方金茂机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方金茂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