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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5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证人郭某、马某证言,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抒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