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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鞠某乙、王某与鞠某甲、鞠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某甲,鞠某乙,王某,鞠某丙,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鞠某丙。原审被告鞠某丁。上诉人鞠某甲与被上诉人鞠某乙、王某女及原审被告鞠某丙、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鞠某乙与前妻生一子鞠某甲,后与王某女结婚后生鞠某丙、鞠某丁。三子均由鞠某乙、王某女抚养长大成人,现各自独立生活。因要求鞠某甲、鞠某丙、鞠某丁赡养事宜,鞠某乙、王某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无论父母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有无责任,子女有无分得父母的财产或者分多分少,都不应作为子女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鞠某甲虽非王某女所生,但与鞠某丙、鞠某丁一起均随鞠某乙、王某女共同生活,并由鞠某乙、王某女抚养成人,故鞠某甲、鞠某丙、鞠某丁对鞠某乙、王某女均有赡养义务。双方虽曾协议约定鞠某乙、王某女生养死葬与鞠某甲、鞠某丙无关,但该约定与法相悖,应认定为无效,鞠某甲、鞠某丙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赡养义务。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双方实际状况,原审酌定鞠某甲、鞠某丙、鞠某丁每人每月支付给鞠某乙、王某女赡养费各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鞠某甲、鞠某丙、鞠某丁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各支付鞠某乙赡养费35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集中支付;二、鞠某甲、鞠某丙、鞠某丁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各支付王某女赡养费35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集中支付;三、驳回鞠某甲、王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鞠某乙、王某女负担。上诉人鞠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系因其他因素重新组成的家庭,上诉人的生母另组成家庭。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从未关爱,没有尽到抚育义务,上诉人被迫停学劳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将大量财产偏心于鞠某丙、鞠某丁,因上诉人从小失去母爱,经常受到父亲殴打,对上诉人来说是人生的痛苦。被上诉人鞠某乙身强力壮,自身开出租车获得劳动收入,且被上诉人有房屋租金及工资,无需他人承担赡养责任。3、本案系因家庭财产分配而引起的民事诉讼,2003年3月27日的分家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鞠某乙、王某女答辩称:上诉人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捏造事实,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的内容不完整,仅解决了生活费,尚有住宿、医疗等后顾之忧没有明确。原审被告鞠某丙、鞠某丁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0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分数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说明分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养老送终与上诉人无关,无需上诉人支付赡养费。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这不是分家协议,双方在1990年就分家了。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才这样约定的,这个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鞠某甲虽非王某女所生,但与鞠某丙、鞠某丁一起均由鞠某乙、王某女抚育成人,王某女对鞠某甲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对鞠某乙、王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审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酌定上诉人每月支付给鞠某乙、王某女赡养费各35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所举“分数纸”表明,双方曾协议约定鞠某乙、王某女的生养死葬与鞠某甲、鞠某丙无关,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依据该约定要求免除其赡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其尽到抚育义务,致其停学劳动,且被上诉人将大量财产偏心于鞠某丙、鞠某丁,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无论父母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有无责任,子女有无分得父母的财产或者分多分少,都不应作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房屋租金、劳动报酬等收入,无需他人赡养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的收入已达到本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审判决的350元/人/月仅是适当弥补两被上诉人自身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的部分,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鞠某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