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546号原告柴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借原告柴某某现金十九万七千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因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十九万七千元整及利息(月息一分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柴某某现金壹拾玖万柒仟元整(¥197000.00元),月息壹分伍。王某某2015.11.18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柴某某本金19.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被告王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依法应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九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