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377号原告余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刘冰,男,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韩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韩忠像,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系被告韩某某大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9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6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韩某甲,现已成年在外打工。1998年1月16日,双方到中屏镇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6日,生育了女儿韩某乙,现辍学在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曾于2013年通过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向私人借款3万元后,建盖了一层四间的砖混结构房屋。此后,由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要原告外出打工。就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家中牲畜等财产变卖后,跑到武定猫街一女人家中上门。因此,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的时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四间价值10万元予以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私人债务3万元平均分摊;5、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曾举行过婚礼即同居生活。2、原、被告建房所欠私人债务不仅仅是3万元,而是68400元。3、女儿韩某乙现辍学是实,但女儿是被原告余某某从学校叫走不让读书的。4、原告外出打工,是原告自己争着去的,不是被告叫原告去的。5、原告称被告将财产变卖后到猫街上门不是事实,相反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且在一起生活一年多,故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李某某、韩某丙、韩某丁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2014年9月16日证人打电话到原、被告家找人外出打工,原告就到证人的工地做工。做工期间,因原告与一伙子关系不正常而引发家庭纠纷。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该伙子骑摩托车外出时,被证人及派出干警将其拦下,并在把原告的工钱结清后将原告送回禄劝交给被告。证人韩某丙当庭作证: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主要是原告外出打工中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引发矛盾。原告还曾将家中牲畜拉回娘家、把家中的钱拿走。韩某乙是被原告从学校骗走后没有上学的。证人韩某丁当庭作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还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后来由于要偿还建房所欠债务,原告就外出打工。据说原告在外出打工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还是回家的。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李某某、韩某丁的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韩某丙的证言则不予认可。认为其将牛拉回娘家是跟父母换羊来养,且羊是被被告卖掉的。至于女儿韩某乙是她自己不读书的,不是原告去骗走不让读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证人韩某丙的证言内容,本院对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佐证部分,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9月27日同居生活。1998年1月16日,双方到中屏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韩某甲,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01年11月6日,生育女儿韩某乙,现辍学在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曾于2013年通过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以及向亲友借款后,新建了一层四间的砖混结构房屋。此后,夫妻间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9月16日,在外打工的村乡李某某打来电话找人到其在元谋的工地打工。经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余某某外出打工。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因与一异性来往过密而致夫妻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与该异性伙子骑摩托车外出之时,被李某某等人强行拦下,并将原告送至禄劝交给被告带回家。次日,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并抚养子女、共同新建砖混结构房屋等过程来看,双方的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亦建立了相应的感情。诚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彼此间多一分信任和理解,少一分猜疑和指责,双方是完全有和好可能并再创幸福美满家庭的。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余某某对其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孟秋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