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290号原告熊某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古某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2009年12月5日在原綦江县打通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2012年起未一起生活。原告曾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綦江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15日在原綦江县打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9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证人张贵年、熊友强的证言也均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权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