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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建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华,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强奸罪、交通肇事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建华于2015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无证并未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两路口时,被民警拦下示意检查,被告人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要求其接受检查处理时,其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并以暴力拉扯拒绝接受检查,在此暴力抗拒过程中,被告人叶建华致使民警张某某手部受伤,经医院检查,张某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叶建华被捉获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建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建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建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华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同时,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另在审理中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叶建华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建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