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洪银与李洪库、沈传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银,李洪库,沈传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银,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1日。委托代理人冯法菊,李洪银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库,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传红,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2日,李洪库妻子。上诉人李洪银与上诉人李洪库、沈传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洪银的委托代理人冯法菊、上诉人李洪库、沈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洪银与被告李洪库是兄弟,其兄弟三人,因其父母无房居住,2014年,李洪银为其父母在家庭自有的地皮上搭建简易房屋,因事前未征求二被告意见,当年9月9日,搭建的简易房屋被二被告擅自拆除。原审另查,拆除简易房屋造成的损失为39630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洪银搭建简易房屋为其父母居住,被李洪库、沈传红擅自拆除,两被告存在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李洪库、沈传红应折价赔偿。结合庭审情况,损失为39630元,因拆除物部分还可利用,酌定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19815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洪库、沈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洪银19815元;二、驳回原告李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0元,原、被告各负担395元。上诉人李洪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上诉人在自家地皮上为父母建三间简易房,被上诉人将房屋拆除,被拆除的彩钢板价值大幅贬损,原审认定损失为39630元,但认定拆除部分可利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李洪库、沈传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搭建的简易房总价也就是14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价格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相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洪库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和照片,拟证明简易房门窗的价格及发生争吵的过程。被上诉人质证称,不真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经庭审查明,李洪银搭建简易房屋为其父母居住,李洪库、沈传红擅自拆除,对李洪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折价赔偿,原审法院判令李洪库、沈传红向李洪银赔偿198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90元,由上诉人李洪银负担395元,上诉人李洪库、沈传红负担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刘友成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