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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姚贞华与信恒虎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贞华,胡相强,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00号原告姚贞华,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生于1973年3月22日,汉族,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胡相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户籍汶上县寅寺镇胡楼村***号,公民被告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齐林国,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安太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单位宿舍。原告姚贞华与被告信恒虎、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姚贞华撤回对被告信恒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胡相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胡相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李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腾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贞华诉称,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信恒虎驾驶鲁8285**(鲁U23**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跃腾公司)在章丘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院内卸货。章丘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叉车司机姚贞华开叉车年货,货车箱门因货物挤压导致信恒虎一人打不开,信恒虎就请原告帮忙打开箱门,在箱门打开时,箱内货物滚落下来将原告砸伤。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56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相强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本案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安全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跃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委托胡相强向本院提供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赔偿责任,因此拒绝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丰华纸业公司院内,非道路交通事故,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员无驾驶行为,同时不存在违章和过错,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是作为堆放货物的工具,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因此不存在车辆保险赔偿的问题。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信恒虎系胡相强的雇员,信恒虎驾驶的鲁B285**/鲁U23**挂厢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胡相强,鲁B285**/鲁U23**挂厢式半挂货车挂靠登记在跃腾公司。2013年8月27日,胡相强与跃腾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胡相强用该车以跃腾公司的名义自己开展货运经营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胡相强每月向跃腾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并参加跃腾公司统一办理的车辆机动保险。涉案车辆于2015年7月20日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于2015年8月20日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两份。二、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信恒虎驾驶鲁B285**/鲁U23**挂厢式半挂货车在章丘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院内等待卸货,应信恒虎的请求,丰华公司叉车司机姚贞华帮信恒虎打开货车的货厢门时,货厢内货物坍塌坠落将姚贞华砸伤。三、姚贞华于伤后当日入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姚贞华支付医疗费24282.6元、病历复印费11元。姚贞华住院期间,胡相强给付姚贞华2万元。四、2016年1月15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受姚贞华委托,做出《关于姚贞华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贞华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姚贞华支付鉴定费6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章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认定姚贞华在丰华公司和济南华丰印务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共为5106.66元,原告姚贞华在本案中提供上述两公司的证明和工资收条予以印证月平均收入还是共5106.66元,经庭审质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姚贞华的误工费为20426.4元。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姚贞华主张妻子玄昌荣护理时还在原工厂(变更了字号),并提供了工厂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本院对姚贞华主张的护理费7360元予以确认。三、关于姚贞华的其它损失,姚贞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姚贞华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282.6元、复印费11元、误工费20426.4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元,扣除胡相强已经给付的2万元,共计35560元。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跃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姚贞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贞华在实际车主为胡相强的车辆卸货过程中义务帮工,且胡相强系帮工邀请人信恒虎的雇主,本案中胡相强应当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姚贞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胡相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胡相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姚贞华诉求跃腾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相强赔偿原告姚贞华各项损失共计28448元。二、驳回原告姚贞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姚贞华负担69元,被告胡相强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