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爱平诉陈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平,陈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909号原告梁爱平,女,汉族,农民。被告陈泽宇,男,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爱平与被告陈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泽宇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2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以2013年12月24日所借的200000元为本金续借,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贰分。当时口头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原告如需被告还款可提前10天通知被告,被告承诺将全部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利息已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后段利息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要到今年中秋节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爱平与被告陈泽宇系同村居民且是朋友关系。被告陈泽宇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梁爱平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梁爱平通过其夫邹桂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泽宇转账支付175000元,现金支付25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贰分。2014年12月24日被告在全部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后向原告提出续借,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陈泽宇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爱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12月24号,陈泽宇”。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找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泽宇向原告梁爱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出借了资金,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宇偿还原告梁爱平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泽宇支付原告梁爱平借款利息56000元(该利息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后段利息按此标准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有给付义务的(一)(二)项,限被告陈泽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陈泽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佑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