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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东干凤凰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伟胜。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柳城畲族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美青。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胜,男,1972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凤凰山工业区青云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东城华溪北路270号.负责人吕小冰。原审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东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爱姿。原审被告潘旭华,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丰产村城北路**号。上诉人胡伟胜、张美姿、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1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16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与上诉人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永康市,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