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416号原告:王某,199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光霞,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199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定远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霞、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份相识后相恋,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习俗举行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还经常酗酒,时不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后原告为了生活,于2014年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要为小孩多多考虑。原告诉状有些部分不属实,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要不然不会在一起生活这么久。我脾气从来不暴躁,也不喝酒,每次都是原告找我吵。原告是2015年3月份去镇江的,中途回来在家待了20多天,然后去了合肥,去年7月份又回来过一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份相识后相恋,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子许某乙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相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某乙,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多注意沟通,共同维护团结和睦的家庭环境,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