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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雁兵、郜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雁兵,郜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67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葵花,女,1970年7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王雁兵,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郜儒,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雁兵、郜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苗、陈葵花,被告王雁兵、郜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雁兵于2012年3月26日在原告公司贷款13.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贷款用途为运输周转,贷款利率10.529‰,担保人为郜儒,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王雁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6年1月20日积欠本金133500元,利息67298.1元,本息共计20079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雁兵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郜儒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2014年12月,经山西银监局批准,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同时,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王雁兵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月20日所欠贷款本金13.35万元和利息67298.1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按10.529‰上浮50%计算,每天计息70.28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郜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王雁兵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拖欠的本金13.35万元,利息67298.1元无异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郜儒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13.35万元,利息无异议。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时作担保时,根据原告信用社银行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办法11条规定保证人有配偶的应取得配偶的同意;我去银行做担保,银行应告知我担保的风险和责任,但银行没有告知我;签合同时,合同空白的,而且还是晚上12点在家里签的,我也没有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也没有告知我,致使我遭受了损失,后来我知道我替第一被告做的是续贷担保。综上所述以我认为担保合同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合同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借款人王雁兵配偶张玉梅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与王雁兵共同承担借款13.35万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郜儒向泽州县大阳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雁兵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信用社贷款的13.3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6日,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信用社与被告王雁兵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信用社向被告王雁兵提供贷款13.3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12.634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郜儒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郜儒自愿为被告王雁兵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信用社于2012年3月26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金额为主债权13.35万元的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信用社向被告王雁兵发放贷款133500元,被告王雁兵出具133500元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10.529‰。2014年12月,经山西银监局批准,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同时,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月,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雁兵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雁兵拖欠贷款本金133500元,利息67298.1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山西银监局晋银监复《2014》234号文件以及借款借据一支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郜儒自愿为被告王雁兵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信用社于2012年3月26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金额为主债权13.35万元的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郜儒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保证合同中签名是其签写,但陈述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郜儒在了解借款的贷款用途、金额、期限等全部条款后,自愿为被告王雁兵向原告借款的13.35万元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郜儒对《保证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承诺书应该在借款时写,而郜儒是在借款后补写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郜儒主张签订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且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是续贷担保,原告与被告王雁兵相互串通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郜儒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郜儒主张其提供保证担保根据规定应经其配偶的同意,该担保未经配偶同意,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保证合同予以认定。此外,被告郜儒向泽州县大阳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郜儒自愿为被告王雁兵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信用社贷款的13.3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虽被告郜儒表示承诺书系借款后书写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信用社与被告王雁兵、郜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在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雁兵拖欠贷款本金133500元,利息67298.1元,其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上述款项外,被告王雁兵还应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郜儒对于被告王雁兵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雁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33500元,利息67298.1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郜儒对于被告王雁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郜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雁兵追偿。三、驳回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由被告王雁兵、郜儒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李耀华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