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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869号原告:黄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俞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其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俞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其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偿还共同外债;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黄某与被告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江山市须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