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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温湧与曲成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湧,曲成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管字第38号原告温湧,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兰,系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成波,女,汉族,1965年1月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乃娟,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湧与被告曲成波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曲成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6日张仁吉与温湧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张仁吉向温湧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利率2%,还款期限2015年8月5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诉讼。曲成波系担保人,同年7月6日曲成波与温湧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当主债务人张仁吉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曲成波追偿,而无须由债权人温湧先行向主债务人张仁吉追索,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争议方式,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诉讼”。2015年10月29日,因张仁吉未按合同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温湧向本院起诉被告曲成波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曲成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曲成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