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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耿克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耿克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昌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061378-1法定代表人陈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耿克杰,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于学强,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克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民与���告耿克杰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其他员工打架斗殴,同时有偷盗事实,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带薪年休假施行与春节合并集中安排休息并已经将该安排制度明确书面告知被告,被告已签署认可。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签写具体日期,无法看出那一年度年休假,原告提交该制度是告知被告一贯实施的制度,是一个制度的告知书,故不应支持其要求带薪年休假加班的工资。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39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并约定了工作岗位为叉车工等其他事项。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集团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告知被告,并得到被告的认可。进而证明该制度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名,但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证明是那年度休假。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因没有签字时间,对其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克杰于2008年11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叉车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叉车工工作。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张贴出关于解雇耿克杰的处理通报,以被告私自将公司物品偷出工厂,被公司领导发现后冲撞领导为由,依据单位《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解雇,再未让被告继续到单位工作。被告被解雇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四)给予解雇的行为中第3条内容为:“侵占公款、伪造、收受回扣或贿赂不当得利者。”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补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13000元;加班费484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5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5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90.8元,共计33590.8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9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集团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告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解雇被告通报后,被告再未为原告提供具体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5日终止。原告以被告偷盗公司财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解除程序不合法,应属违法解���。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的集团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告知书上无具体日期,不能明确是那一年度的休假情况,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克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二、原告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克杰带薪年休假工资2390.8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