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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桂菊与吴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菊,吴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722号原告郑桂菊,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吴建忠,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郑桂菊与被告吴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约定二个月还清。但到约定还款日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并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建忠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吴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郑桂菊人民币伍万元整,二个月还清,2015.6.10之前。借款人:吴建忠2015.4.11”。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作为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桂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桂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桂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原告郑桂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72.50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