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柳昭日、王涛、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城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抚顺市望花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柳昭日,王涛,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城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抚顺市望花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莆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负责人:贾庆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祥飓,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子涓,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柳昭日。委托代理人:陈轲宇,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陈轲宇,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委托代理人:陈轲宇,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抚顺市望花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委托代理人:陈轲宇,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原审被告柳昭日、王涛、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融公司)、抚顺市顺城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以下简称顺城红事会)、抚顺市望花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以下简称望花红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本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振银河公司、巨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艳,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祥飓、李子涓,柳昭日、王涛、顺城红事会、望花红事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与柳昭日、王涛、巨融公司及中振银河公司签订抚银东支2014年借字第18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柳昭日向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借款16,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期限基准利率的1.5倍,按月息7.0001‰计算,按月结算。合同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清偿的贷款即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必要时依法提前处分抵(质)押物实现债权。本合同采取保证方式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应相应提前履行。借款人未按借贷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催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若保证人未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在我行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不足部分继续向保证人行使主张权利。柳昭日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王涛在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巨融公司和中振银河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日,柳昭日(甲方)、中振银河公司(乙方)及巨融公司(丙方)签订2014年银河联保字(B-1212)号《联合担保协议》,约定:中振银河公司及巨融公司联合作为担保人,为柳昭日向抚顺银行东洲支行申请的信贷融资提供担保,并约定乙方、丙方提供的最高担保额度为1600万元,其中,中振银河提供的担保额为400万元,巨融公司提供的担保额为1200万元,中振银河和巨融公司各自以应当承担的担保额,独立对抚顺银行东洲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使借款合同正常执行完毕后,乙方、丙方联合担保责任终止。同日,柳昭日、王涛、顺城红事会、望花红事会及东洲红事会共同向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王涛、柳昭日共同经营的顺城红事会、望花红事会及东洲红事会的全部经营收入作为该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并承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柳昭日发放贷款16,000,000元。贷款期间柳昭日未进行本金偿还,共偿还利息1.98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均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156,855.31元。另查明:顺城红事会2012年4月20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柳昭日;望花红事会2013年5月28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柳昭日;抚顺市东洲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2014年9月15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柳昭日,2015年1月7日,东洲红事会被抚顺市东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抚顺监管分局发放的《金融许可证》记载,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简称抚顺银行东洲支行。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在原审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与柳昭日、王涛(两人为配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月利率7.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柳昭日、王涛发放了1600万元的展业宝贷款。巨融公司及中振银河公司按照各自担保额度(其中巨融公司对此贷款担保的债权本金额为1200万元,中振银河公司对此贷款提供担保的债权本金额为400万元)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巨融公司及中振银河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顺城红事会、望花红事会及东洲红事会出具还款承诺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该笔贷款已发生欠息,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昭日、王涛偿还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展业宝贷款本金16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156,855.31元,本息合计16,156,855.31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巨融公司、中振银河公司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就巨融公司及中振银河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的保证金依法优先受偿;4、判令顺城红事会、望花红事会及东洲红事会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上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公告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于2015年8月5日提交撤销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销上述诉求中“判令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就巨融公司及中振银河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的保证金依法优先受偿”一项,保留其他诉讼请求。柳昭日、王涛在原审答辩称:抚顺银行东洲支行陈述的事实存在,现无条件还款。巨融公司、中振银河公司在原审辩称:承认担保事实存在,但根据柳昭日、王涛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债务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应先就债务人柳昭日、王涛财产进行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顺城红事会、望花红事会、东洲红事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与柳昭日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柳昭日、王涛三个以上付款期未偿还本息,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笔贷款已满足当事人约定的提前收回的条件,故东洲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柳昭日借款时与王涛系夫妻,王涛在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是对柳昭日借款行为的认可,故应当与柳昭日对该笔借款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偿还期限、方式及利率计算标准,因此对东洲支行主张王涛、柳昭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巨融公司和中振银河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借贷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应相应提前履行。依据上述约定,巨融公司和中振银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二保证人关于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应先就债务人柳昭日、王涛名下可执行财产进行债务清偿,由保证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未对二保证人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二保证人依据其二者之间约定的份额比例(中振银河公司承担1/4,巨融公司承担3/4)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债权人认可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分配的约定,抚顺银行东洲支行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各方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二保证人应按约定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抚顺银行东洲支行要求巨融公司、中振银河公司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抚顺银行东洲支行要求东洲红事会、望花红事会及顺城红事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项,因东洲红事会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原经营者柳昭日承担,抚顺银行东洲支行请求东洲红事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抚顺市顺城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抚顺市望花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柳昭日。2014年12月9日王涛、柳昭日为申请贷款向东洲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了抚顺市顺城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抚顺市望花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的公章,故抚顺市顺城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抚顺市望花区星期三红事会宴会城应当依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柳昭日、王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1日利息156,855.31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抚银东支2014年借字第18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巨融公司按照四分之一担保份额、中振银河公司按照四分之三担保份额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顺城红事会、望花红事会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抚顺银行东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60元、公告费260元,由王涛、柳昭日、巨融公司、中振银河公司、顺城红事会、望花红事会共同负担。中振银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400万元担保责任的判决事项,上诉费由抚顺银行东洲支行承担。一审法院查证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与柳昭日、王涛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诉人与巨融公司按照各自担保额度(其中巨融公司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上诉人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合同到期后柳昭日、王涛没有偿还借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抚顺银行东洲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于2013年1月13日与柳昭日、王涛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审被告以银河湾小区E#楼(2400平方米)、上方-半山林溪项目C户型C2-6(344.9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银河湾小区E#楼与原审被告红事会的主楼(此房产的抵押权人也是抚顺银行东洲支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建筑,后者有完备的产权证件,前者的产权证件正在办理之中。这些房产的造价足以偿还抚顺银行东洲支行的借款,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可以通过对上述房产的处理清偿所欠的借款。如果不足以偿还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债务,尚欠的部分才应由上诉人承担,这也符合《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应先主张抵押权,后主张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王涛将反担保抵押物处置了,抚顺银行在保全时已经查封了。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抚顺银行东洲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与柳昭日、王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向柳昭日、王涛发放了1600万元贷款,上诉人与巨融公司也签署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前述16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前述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上诉人与巨融公司签署了《联合担保协议》,担保协议中约定:中振银河公司及巨融公司联合作为担保人,为柳昭日向抚顺银行东洲支行申请的信贷融资提供担保,并约定乙方、丙方提供的最高担保额度为1600万元,其中,中振银河提供的担保额为400万元,巨融公司提供的担保额为1200万元,中振银河和巨融公司各自以应当承担的担保额,独立对抚顺银行东洲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中振银河公司与巨融公司之间份额比例的约定,要求法院判令巨融公司、中振银河公司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中振银河公司承担1/4,巨融公司承担3/4)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提出柳昭日、王涛与其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柳昭日、王涛拥有房产足以偿还借款,要求先处理相应房产,不足部分再行要求上诉人承担。并引用《物权法》176条作为依据。但是上诉人在前述借款合同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可以直接要求上诉人按照其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柳昭日、王涛将其房产抵押给中振银河公司与巨融公司,但并未抵押给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并不符合《物权法》176条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况,因为此物的担保应为直接为主债权的担保。此案中柳昭日、王涛的房产是向中振银河公司、巨融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是担保中振银河公司及巨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担保,而非担保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对柳昭日、王涛的债权。因此上诉人其上诉理由完全是在偷换概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柳昭日、王涛、巨融公司、顺城红事会、望花红事会辩称:与我们无关,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振银河公司上诉称,柳昭日、王涛与其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柳昭日、王涛抵押的房产足以偿还借款,应先处理相应抵押房产,尚欠部分再要求中振银河公司承担,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条是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实行规则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与柳昭日、王涛、巨融公司及中振银河公司签订的抚银东支2014年借字第18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柳昭日向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借款16,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合同采取保证方式担保,保证人巨融公司、中振银河公司为借款人柳昭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案并没有物保的约定。至于中振银河公司与柳昭日、王涛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柳昭日、王涛将其房产抵押给中振银河公司与巨融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中振银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振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4元,由上诉人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本营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