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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818号原告钱某某,女,生于1989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荣,系射洪县明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明星镇居民。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4日,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江甲。后因二人2010年外出上海打工,一起生活时,很少有共同语言,且互不信任,以及小女儿江甲生病至今都需要护理,产生矛盾。从2013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江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江甲18周岁;诉讼费自行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协助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回家抚养生活不能自理、经常生病的女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江甲。婚生女江甲系残疾人。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钱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江甲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结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钱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宇琳 关注公众号“”